-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 一、社會福利機構。 二、精神復健機構。 三、護理之家。 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
- 第 6 條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 四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二 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 二、身心障礙者成年,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 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 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 分之八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 倍以上未達三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補助百分之七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 倍以上未達四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 百分之六十。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 倍以上未達五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點五倍者, 補助百分之五十。 六、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 倍以上未達六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 百分之四十。 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 倍以上,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 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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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10761615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