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70153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及家庭照顧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家庭照顧者始得接受臨時及短 期照顧服務: 一、家庭照顧者未接受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喘息服 務。 二、家庭照顧者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 三、身心障礙者同一時段未接受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或居家照顧服務。 四、未聘僱看護(傭)。
  • 第 9-1 條
    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家庭照顧者 得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不受前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一、無法協助照顧身心障礙者持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無法協助照顧領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並有下 列情形之一: (一)身心障礙者僅與外籍看護工同住。 (二)主要照顧者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三)與身心障礙者共同生活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內旁 系血親,其中一人亦為身心障礙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