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 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二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前一年度,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 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 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之限制。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 第 2-1 條領有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需求, 轉介其參與相關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 參與前項服務或訓練之身心障礙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 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之家庭總收入。 前項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 第 4 條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 第 16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701973號令修正發布第2、4、16條條文;增訂第2-1條條文;並自10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