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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25931591號令修正發布第2、16條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
  • 第 2 條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 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 ,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 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限制 。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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