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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6-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1432號令修正發布第1、4、7、14、17、18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4 條
    教育局為辦理園長遴選事宜,應組成臺北市市立幼兒園園長遴選會(以下 簡稱遴選會)。 遴選會置委員九人,其中召集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三人。 三、園長代表一人。 四、家長代表一人。 五、教保服務人員代表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專家學者,由教育局就具幼兒教育及保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擇聘之。 委員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教育局解聘(派)時,由教育局補行聘 (派)之。 第二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會於遴選作業結束後,應即解散。
  • 第 7 條
    遴選會審議時,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現為或曾為園長候選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本人或其配偶、子女現服務或就讀於園長出缺或園長候選人任職之幼 兒園。 遴選會委員之迴避,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
  • 第 14 條
    具備本條例第六條資格之幼兒園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且無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園長遴選: 一、本條例規定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不得聘任、任用或進 用。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 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師法規定應予解聘、不續聘、停聘,或不得聘任。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人員於聘任前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聘 任;於聘任後始發現者,由教育局撤銷其聘任資格並解除職務。
  • 第 17 條
    園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教育局依規定辦理園長遴選或指派適當 人員代理至當學年結束。 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園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具教師資格者,得優先留任原幼兒園擔任教師。 二、具契約進用教保員資格者,得優先留任原幼兒園擔任契約進用教保員 。 三、無法依前二款規定留任或無意願留任者,由教育局協助以介聘或遷調 方式轉任他園。 四、無法依前三款規定留任或轉任者,如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得辦 理退休;不符合退休條件或符合退休條件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 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 第 18 條
    主任之任期為二年。 主任各學年度成績考評優良者,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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