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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5-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建字第09861369900號函修正全文1點
  • 本府現行違建拆除原則(三軌方式) 一、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一)至(五)項同時一併執 行】 (一)施工中之新違建(即時強制)。對於為避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且依法無法補照或有構成犯罪之虞之施工中新違建,所採取之即時 強制拆除措施。 (二)屬於 90 年 1 月 1 日以後拆後重建之新違建。 (三)90 年 1 月 1 日以後由本府核發新使用執照建物所產生之新違 建。 (四)94 年 1 月 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即 94 年 1 月 1 日以 後查報新違建)。 (五)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公共交通 、市容觀瞻、公共衛生、山坡地水土保持或都市更新者、或經「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 點認定之違建。 二、第二軌:大型新違建專案依面積大小排序執行拆除。現行本府違建處 理政策係以違建面積超過 300 平方公尺以上、200-299 平方公尺 大型新違建循序分階段優先排序執行。 三、第三軌:依序拆除之新違建: (一)屬於 84 年 1 月 1 日至 89 年 12 月 31 日之拆後重建新違建 。 (二)屬於 84 年 1 月 1 日至 89 年 12 月 31 日核發使照之建物所 產生之新違建,於 8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搭建完成者。 (三)84 年 1 月 1 日至 93 年 12 月 31 日以新違建查報者,或於 93 年以前搭建完成但於 94 年 1 月 1 日以後補查報之新違建 (非屬 90 年以後新使照者)(惟屬第一軌項目者除外)。 1.第三軌由違建所有人提供相關資料,經本府建築管理處(查報隊 )確認。 2.第三軌依序拆除之新違建,經市民一再檢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經簽報核可,排除第三軌之適用,優先執行: (1)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 (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 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 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 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 、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違規地下加油(汽)站、違 規地下爆竹工廠、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屋頂違建裝修隔出 3 個以上(含 3 個)之使用單元等使用。 (3)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 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9 條屋頂避難平台規定。 (4)有傾頹、朽壞或有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5)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公共 交通、市容觀瞻、公共衛生、山坡地水土保持或都市更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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