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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北市社老字第10431587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4年3月20日生效
  • 一、本基準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二、本條自治例所稱特殊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有自有住宅,但經 訪視評估無法實際居住。 (二)對申請人負扶養義務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扶 養能力: 1.身心障礙者且符合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規定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2.未成年人。 3.受監護宣告。 4.失蹤經警察機關登記受理在案滿一年。 5.經核列為低收入戶。 6.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之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 ,經診斷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7.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入監服刑。 (三)對申請人負扶養義務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判決免負扶養養 務確定。 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三、本基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因特殊事故核准 入院之院民,於其原因消滅前,仍依核准入住之期限續住,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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