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加強所屬聘用人員、約僱人員 之考核獎懲,以利運用與管理,提升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 二、年度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核: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 (二)另予考核: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至 年終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當年十二月底前離職者,不 予考核。 (三)專案考核:發生重大考核事件時,隨時辦理之。 前項考核除專案考核外,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評核之。其中工作分數占考核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 占考核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核總分數百分之十 五。 第二項平時考核之細目,比照本處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辦理 。
- 三、年度考核分四等,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續聘僱,並得經考績委員會決議於次年 度內調整為較高薪點。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續聘僱並維持原薪點。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續聘僱並維持原薪點。次 年度仍考列乙等者,調整為低一等階薪點。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續聘僱三個月,並調整為 低一等階薪點。期滿二十日前,單位主管就期間內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再行考核後,依年終考核程序辦理;但再行考 核結果僅作為續聘僱之依據,經核定分數仍不滿七十分者,不 予續聘僱。 (五)丁等(五十九分以下):不予續聘僱。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無較高薪點或低一等階薪點職務可調整 者,暫維持原薪點,俟當年度有較高或較低薪點職務出缺時,隨時調 整。
- 四、(刪除)
- 五、聘僱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曾受刑事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四)請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五)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 前項第四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 日數。
- 六、發生下列重大考核事件時,隨時辦理專案考核,經查有確實證據者, 核予一次記二大過,作為隨時解聘僱之依據: (一)怠忽職責,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二)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者。 (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 (四)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者。 (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六)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 七、平時考核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 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於年度考核時,併計 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 達二大過者,年度考核應列丁等。 (二)平時考核,應併入年度考核增減總分。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 核時增減其總分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 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總分九分。 (三)前款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核評擬分數時為之。獎懲 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 八、平時考核之獎懲,應為年度考核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其抵銷後累積 達記二大功人員,年度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累積達記一大功人員, 年度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累積達記一大過人員,考核不得列乙等以 上。
- 九、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考 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 表等公務人員相關獎懲規定辦理。
- 十、聘僱人員之年度考核,應由主管人員就考核表項目初評,遞送本處考 績委員會審議後初核,由人事室簽請機關首長核定,考績委員會對於 考核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提供考核相關資 料;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列丁等者,或專案考核之受考人員,決議 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考核表考核內容比照公務人員考績表辦理。 同一職務編號或同一人之職務,原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約聘僱人員代 理者,依規定辦理延長代理或續聘僱(即聘僱期間不中斷)時,為簡 化行政程序,並利業務推動,倘經考核結果成績優良,得繼續代理, 毋須再辦理公開甄選。
- 十一、各單位主管應於每年十二月五日前,將符合考核人員初核分數後送 人事室辦理。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 受考人。
- 十二、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之考核結果,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但調 整薪點者依本處年度聘僱計畫總薪點報府情形另訂實施日期;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核,自本處核定之日起執行。
- 十三、本處聘僱人員之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 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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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7-2013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聘僱人員考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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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104)北市秘人字第10430356700號函修正全文1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