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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都設字第10330013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103年4月2日生效
  • 一、為執行本市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告物設置事項,特定訂本原則。
  • 二、適用本原則之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如下: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三條公共設施用地。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附表規定允許多目標使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及使用項目。 (三)都市計畫法第四章所列公共設施用地。 (四)本市轄區內已開放營運之捷運站體及相關戶外設施。
  • 三、審核程序 (一)公共設施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簽報本府同意後, 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設置廣告物。 1.符合附表規定。 2.未符合附表規定,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以下稱都審會)審查通過。 (二)公共設施用地位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且擬設置之廣告物須達申請 雜項執照規模,或屬新建建築物併申請廣告物者,經都審會審議通 過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各管理機關依前揭審核機制申請設置廣告物,應依本市廣告物管理 之相關規定備妥審核書圖文件,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則應依 都審會審議規則之圖說規定辦理。
  • 四、依本原則申請公共設施用地設置廣告物者,廣告物設置期限以三年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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