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弱勢兒童及少年,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或實際居 住本市並有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無力撫育,經社會局認有必要。 二 少年無謀生能力或在學,無扶養義務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 活。 三 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及少年,其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 用。 四 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前項各款情形,由社會局依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並依社會局 每年公告本市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予以認定 。但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 助需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全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
- 第 4 條弱勢兒童及少年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父母、監護 人或法定扶養義務人,得於就醫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醫療補助(以 下簡稱本補助)。必要時,得由社會局或有關人員協助申請。 申請本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申請補助住院費用者,並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四 兒童、少年或申請人本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五 檢附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全家人口所得及財產資料。 六 足資證明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之相關文件。
- 第 9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本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 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或相關單位之家庭訪視評估。 三 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者,社會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命申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4013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0524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