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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4-2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北市教中字第1103107027號函修正全文10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 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績效評核,特訂定本 要點。
  • 三、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區分如下: (一)年度績效評核:指於每年年終評核連續任職滿一年者當年度聘 用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績效評核:指於同一績效評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者辦 理之績效評核。
  • 七、學校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年度績效評核學校初核占評核總分數百分之三 十,本局覆核占評核總分數百分之七十,學校初核分數超過八十五分 或低於七十五分需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本局由輔諮中心督 導以上主管人員、中等教育科及國小教育科代表組成年度績效覆核小 組,就本局及所屬學校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年度績效進行覆核事宜。本 局及所屬學校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年度績效覆核結果依程序送本局首長 核定。
  • 八、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年度績效評核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 等: (一)遲到或早退,年度內累積達五次。 (二)平時評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四)曠職一日或年度內累積達二日。 (五)違反專業工作倫理之規定,情節輕微。
  • 九、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年度績效評核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考列丙等 : (一)平時評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一大過以上處分。 (二)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具體事實。 (四)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五)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 (六)曠職繼續達三日或年度內累積達五日。 (七)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八)違反專業工作倫理之規定,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 十、專任專業輔導人員離職時,單位主管應填具離職人員評核表,逐級陳 核後送人事室存參,作為日後聘用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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