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本廠)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 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廠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 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廠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所稱性侵害及性騷擾行 為者,但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優先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 適用本要點。
- 四、本廠應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 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威脅。
- 五、本廠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 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0八九條規定,未成年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共同提出。
-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廠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 主管機關。
- 十六、本廠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七、本廠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 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 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 二十一、本要點對於在本廠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廠雖非加害 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 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準用性騷擾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防治準則及臺北市政府 等相關規定。
- 二十三、本要點奉廠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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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3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北市環內焚人字第1083002802號函修正第1、3~5、9、10、16、17、21~23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