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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4-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新字第11060258651號令修正發布第3、5、8、9、11、12、16、18點條文;並自110年12月27日生效
  • 三、臺北市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自劃更新單元,應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 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劃定基準及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規定。 申請自劃跨街廓更新單元者,應由各街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至少一人以上共同為之。
  • 五、申請自劃更新單元階段,應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檢討有 無造成自劃更新單元鄰接土地成為畸零地之情形,並應由建築師簽證 確認。 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或同一宗建築基地之連棟建築物因部分拆除,申 請部分基地範圍分割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範圍者,應經建築師簽證符合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符合未拆除之建 築物相關結構安全補強之處理方式,並報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同 意。 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本府取得或未開闢者,申請人以納 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單元時,仍須協助 開闢該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
  • 八、申請人於送件前一年內應辦理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並調查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 九、本府受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送件 前辦理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全部相鄰土地協調會並調查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一)自劃更新單元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或自劃跨街廓更新單元中面積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街廓。 (二)自劃更新單元毗鄰土地之建築物已建築完成且達三十年以上。 (三)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 十一、本府受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應辦理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 土地法令說明會,並調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 新之意願後,函發意願調查結果並請申請人依前點規定辦理︰ (一)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二)申請人無需依第九點規定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經相鄰土地及其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本府陳情納入自劃更新單元。 (三)申請人因案情需要,敘明理由經都發局同意後辦理。 (四)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決議應 辦理。
  • 十二、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位於下列範圍之一者,得免依第 九點至前點規定辦理: (一)已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報開工之建築基地。 (二)自申請自劃更新單元之日前三十年內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 (三)已依本條例規定向本府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四)相鄰土地與街廓內其他土地合併自劃更新單元,符合第三點規定 ,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十六、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得不受第八 點至第十一點規定限制。
  • 十八、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證明文件、同意書及切結書,及受託單位之證明文件、 委託書及切結書。 (三)自劃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文件。 (四)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 況評估標準文件。 (五)無空地過大情形之檢討文件。 (六)符合第五點至第十四點規定應檢具之書表。 (七)其他依審議會或實際需求檢附之文件。 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得免檢附前 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第八點至第十一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符合前點規定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六款有關 第五點至第十一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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