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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6-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067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除第10條條文自105年8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不利條件幼兒優先進入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事宜,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 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公立幼兒園:指本市市立幼兒園及位於本市之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二 非營利幼兒園:指本府委託公益法人或核准公益法人申請興辦,以協 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弱 勢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之私立幼兒園。
  • 第 4 條
    幼兒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 園登記優先入園: 一 低收入戶子女、中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原住民、特殊境遇家庭 子女及父、母或監護人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二 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安置於本市之幼兒。 三 危機家庭幼兒。 四 兄弟姊妹為身心障礙且就讀同一幼兒園。 前項第三款之危機家庭,依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四 條規定認定之。 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幼兒,除第一款原住民及第二款外,應設籍本市。 第一項優先入園登記,每位幼兒以登記一幼兒園為限。
  • 第 5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資格者,於登記時應出具戶口名簿及下列證明文 件: 一 低收入戶子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 戶卡或當年度審核通過公文。 二 中低收入戶子女:社會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卡或當年度審核通過公文 。 三 身心障礙: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核發之學前身心障礙幼兒鑑定安置通知單。 四 原住民: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註記之戶籍資料。 五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社會局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公文。 六 父、母或監護人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父、母或監護人之中度 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七 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安置於本市之幼兒:直轄市、縣( 市)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文。 八 危機家庭幼兒:社會局核發之危機家庭身分認定公文。 九 兄弟姊妹為身心障礙且就讀同一幼兒園:兄弟姊妹經鑑輔會核發之學 前身心障礙幼兒鑑定安置通知單或鑑定結果通知單。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所載身分,於登記時應在有效期間內。
  • 第 6 條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辦理第四條優先入園登記,如遇登記超額時, 應依第四條第一項各款順序錄取。該款登記人數無法全部錄取者,公開抽 籤,決定錄取名單與備取名單順序。
  • 第 7 條
    參加優先入園登記獲錄取之幼兒,其父、母或監護人應於規定時間到園辦 理報到,逾時未辦理者,以棄權論。
  • 第 8 條
    參加優先入園登記未獲錄取之幼兒,於一般入園階段至其他幼兒園登記, 幼兒園應依第四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予以優先錄取。
  • 第 9 條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辦理優先入園作業之受理時間、程序及方式, 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0 條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教育局核定該園招 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二十者,得報請教育局增聘專業輔導人力提供專業輔 導服務。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未超過前項比率,但確 有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之需求時,得敘明理由報經教育局同意後增聘之。 前項專業輔導人力,指社會工作人員、心理輔導人員、教師助理員、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語言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等相關人員。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自一百零五年八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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