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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6-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水字第10560238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 水利處)辦理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之設計審查及完工 查驗有所依循,以確保設計及施工品質符合規範要求,特訂定本要點 。
  • 二、審查及查驗案件類型,依工程性質分為下列四類: (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件。 (二)排水設施新設、改道或廢止案件。 (三)流出抑制設施案件。 (四)鄰接山坡地之排水設計案件。
  • 三、審查單位(為受託專業單位或水利處)得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 例辦理雨水下水道排水設計審查或查驗,受託專業單位應聘請具有相 關專業技術之技師(以下簡稱專業技師)辦理審查或查驗工作,且專 業技師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水利處自行辦理設計審查及查驗工作 : (一)委託專業單位辦理審查或查驗行政程序尚未完成。 (二)委託專業單位辦理審查或查驗之經費用罄。 (三)受託專業單位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委託工作。 (四)水利處與受託專業單位發生履約爭議。 (五)其他水利處決定自行辦理。
  • 四、申請審查應檢附審查文件(如附件一),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執照案件,由申請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 處)提出申請,再由其轉送水利處審查。 (二)其他案件由申請人逕向水利處提出申請。
  • 五、申請人應於申請審查時繳納審查費用,水利處於受理後,應進行形式 審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申請: (一)屬建築執照案件未向建管處申請由其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經通知補正後七日(不含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 )內仍未齊備。 (三)技師未簽署、應由技師簽證而未簽證或簽署(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 (四)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 (五)其他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 六、形式審查合格後,審查單位應對申請案件進行實質審查,如有不符合 下列各款之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或經現場調查、測量與現況不符者,經 限期修正而未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水利處應不予核准,並 由水利處通知申請人,屬建築執照申請案件者應通知建管處: (一)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四)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六)臺北市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維護通道設置標準。 (七)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 (八)臺北市雨水下水道設施規劃設計規範。 前項修正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七、經審查核准之案件因故辦理變更或經審查未予核准而重新送審者,應 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程序,重新申請審查。
  • 八、審查案件之審查期間,自水利處受理審查案件之次日起,應於十二日 (不含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內完成。但申請人補正及依審查單位意 見修正之修正期間應予扣除。
  • 九、審查單位為辦理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查驗,得邀請申請人及簽署(簽證 )技師到場說明;申請人未能到場者,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說明 。
  • 十、審查單位認為申請案件須修正者,應將修正事項及期限通知申請人。 如屬水利處委託審查之案件,受託專業單位除依前項規定通知外,並 應函報水利處;其審查結果亦應函報水利處。
  • 十一、申請審查案件完工後,申請人應檢附查驗文件(如附件二)向水利 處申請完工查驗,並繳納查驗費用。 水利處自受理查驗案件次日起至准駁函發文之日止,應於三十日內 完成。 受託專業單位辦理完工查驗,應自水利處受理查驗案件次日起七日 內完成。但經水利處同意後得予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查驗期限應扣除經查驗後通知限期改善之期間。 依第三項查驗有不合格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正者 ,由水利處駁回申請。申請人並應依駁回理由改善,重新申請查驗 及繳納查驗費用。 水利處自行辦理查驗案件流程與受託專業單位同。 第一項完工查驗之案件係經由建管處轉送者,應配合建管處並會同 接管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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