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 下簡稱水利處)辦理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之審查及完 工查驗有所依循,以確保設計及施工品質符合規範要求,特訂定本要 點。
- 二、審查及查驗案件類型,依工程性質分為下列四類: (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件。 (二)排水設施新設、改道或廢止案件。 (三)流出抑制設施案件。 (四)鄰接山坡地土地設置坡面逕流導引設施案件。
- 三、審查單位(為受託專業單位或水利處)應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審查或查驗。 受託專業單位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技術之技師(以下簡稱專業技師) 辦理審查或查驗工作,受託專業單位所屬專業技師應遵守利益迴避原 則。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水利處自行辦理審查及查驗工作: (一)委託專業單位辦理審查或查驗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 (二)委託專業單位辦理審查或查驗之經費用罄。 (三)託專業單位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委託工作。 (四)水利處與受託專業單位發生履約爭議。 (五)其他水利處決定自行辦理。
- 四、申請人申請審查,應繳納審查費。 申請人應檢附審查文件(如附件一),依下列規定申請審查,並將審 查文件上傳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 (一)建築執照案件,由申請人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提出申請,再由其轉送水利處審查。 (二)非建築執照案件,由申請人以書面或網路向水利處提出申請。 土地開發利用應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流出抑制設施案件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 核定前申請審查。
- 五、前點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利處不予受理: (一)屬建築執照案件未經由建管處申請由其轉送。 (二)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 (三)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確認其申請事項或內容。
- 六、申請案件無前點情形者,審查單位應進行審查,發現有不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或經現場調查、測量與現況不符,經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水利處應駁回申請: (一)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四)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六)臺北市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維護通道設置標準。 (七)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 (八)臺北市雨水下水道設施規劃設計規範。 (九)臺北市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及查驗收費標準。 (十)依下水道法第十七條規定委託專業技師辦理者,應由專業技師簽署 。 前項申請案件須補正者,其補正期限不得逾三十日(不含國定假日及 民俗節日)。 第一項限期補正應由水利處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由水利處通知申請 人,但屬建築執照案件,其審查結果由水利處通知建管處,並副知申 請人。
- 七、經審查核准之案件申請變更或經審查駁回而重新申請審查者,應依第 四點規定辦理。
- 八、審查案件之審查期間,自水利處收受申請審查案件之次日起,應於十 八日(不含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內完成。但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 間。
- 九、申請人申請完工查驗,應繳納查驗費。 申請人應檢附查驗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規定申請完工查驗,並 將查驗文件上傳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 (一)建築執照案件,由申請人以書面向建管處提出申請,再由其轉送水 利處審查。 (二)非建築執照案件,由申請人以書面或網路向水利處提出申請。 水利處應自收受申請查驗案件之次日起三十日(不含國定假日及民俗 節日)內完成完工查驗。但限期改善期間應予扣除。 查驗有不合格者,水利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逾三 十日(不含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 查驗結果由水利處通知申請人,但屬第二項第一款案件,其查驗結果 由水利處通知建管處,並副知申請人。 查驗案件經駁回者,申請人應依駁回理由改善,重新申請查驗及繳納 查驗費。 第二項完工查驗之案件係經由建管處轉送者,水利處應配合建管處並 會同接管單位辦理查驗。
- 十、審查單位為辦理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查驗,得邀請申請人及簽署或簽證 之專業技師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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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水字第11060283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0年6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