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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3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北市環人字第1123044439號函修正第18~21點條文;刪除第22點條文;原第18點內容刪除,原第19~22點條文修正為第18~21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十八、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 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 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本局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 或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時,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二十、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 。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 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
  • 二十一、本要點奉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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