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補助對象以下列四款為限,由本處每年度另行公告: (一)本市核定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 (二)本市納管專案管理攤販聚集區之攤販,經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核定立案之社會團體。 (三)前二款以外,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定輔導之場域管 理組織。 (四)前三款隸屬之成員。
- 三、補助項目以下列四款為限,由本處每年度另行公告: (一)辦理指示標誌、入口意象、攤販營業場所地坪等設備(施)興建或 整修。 (二)辦理行銷活動。 (三)改善攤販營業品質及環境衛生之事項。 (四)其他為配合市政府政策執行需求之事項。
- 四、補助金額: (一)本處年度計畫已編列經費實施之標的,不予重複補助。 (二)補助金額以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1.報經本處同意因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為避免損失擴大所採取之 緊急措施。 2.配合中央或市政府政策執行。 3.經本處認為確有必要之其他情形。 (三)如計畫須辦理採購,本處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 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 八、經費核撥: (一)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應於當年度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檢附 下列文件送本處覈實申領補助費用,最遲不得逾當年度十二月十五 日。 1.審查核定公文影本。 2.請款領(收)據及發票等原始支出憑證。 3.經費明細表。 4.成果報告表。 5.其他經本處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未依前款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且未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內容者,本 處得酌減補助金額或不予補助。 (三)申請者申請經費核撥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支出憑證 應檢附正本,並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 (四)同一項目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五)申請者如因故無法檢附原始憑證,應檢附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之原 始憑證影本,並敘明無法檢附正本之理由及造具支付分攤表,送本 處辦理撥款及結報。 (六)申請者向本處申請核撥時,本處得視個案情形,分期或一次撥付補 助款。 (七)申請者為設有代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之自理組織、社會團體,如 無法取得原始支出憑證時,得由該自理組織、社會團體之全體代表 人、管理人或負責人共同出具切結書,切結由自理組織、社會團體 代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負責執行。 (八)申請者請領補助款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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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8-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0)北市產業市字第11030059072號令修正發布第2~4、8點條文;並自110年4月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