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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8-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北市產業市字第109301039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109年5月29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補助計畫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攤販補助計畫申請須知)
  • 一、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改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攤販 營業場所之營業品質及環境衛生,提供民眾安全之消費場所,特訂定 本申請須知。
  • 二、補助對象以下列三款為限,由本處每年度另行公告: (一)本市核定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 (二)本市納管專案管理攤販聚集區之攤販,經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核定立案之社會團體。 (三)前二款隸屬之成員。
  • 三、補助項目以下列三款為限,由本處每年度另行公告: (一)辦理攤販營業場所入口意象、地坪、指示標誌等設備(施)興建或 整修。 (二)辦理行銷活動。 (三)其他為改善攤販營業品質及環境衛生之事項。
  • 四、補助金額: (一)本處年度計畫已編列經費實施之標的,不予重複補助。 (二)補助金額以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1.報經本處同意因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為避免損失擴大所採取之 緊急措施。 2.配合中央或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政策執行。 3.經本處認為確有必要之其他情形。 (三)如計畫須辦理採購,本處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 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 五、申請作業: (一)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由本處公告之。 (二)申請應注意事項: 1.受理申請期間屆滿後,該年度補助款如有結餘,本處得再行公告 受理申請;補助款於公告申請期間用罄者,本處得公告停止受理 補助申請。 2.補助項目及對象以本處公告之內容為準。 3.申請者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應 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4.因申請補助款致生負擔稅捐及其他費用者,應由受補助者自行負 擔,不得向本處請求補償。 5.申請補助之硬體設置位置如涉及私人建物或土地,須另檢附該處 建物、土地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
  • 六、審查作業: (一)初審:審查項目包括資格、申請補助項目及應備文件審查。如申請 者之資格不符或應檢附文件未完備者,本處得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或補正文件仍有欠缺,本處得駁回其申請。 (二)複審:由本處就下列事項進行內容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 者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1.申請內容是否詳實及具可執行性。 2.前二年度補助執行成效。
  • 七、變更申請: (一)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應依核定內容確實執行,如無法於核定期間 內執行完成或因故無法執行或核定補助之經費須流用,應向本處申 請辦理變更。 (二)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抗力(天災、戰爭、暴亂、政府法 令限制等)或不可歸責於申請者之事由,致未能依核定內容執行者 ,不在此限。
  • 八、經費核撥: (一)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或當年度十一 月十五日前辦理完畢,並於辦理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 本處覈實申領補助費用,最遲不得逾十二月十五日。未依規定檢具 相關文件,且未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內容者,本處得酌減補助金額 或不予補助。 1.審查核定公文影本。 2.請款領(收)據及發票等原始支出憑證。 3.經費明細表。 4.成果報告表。 5.其他本處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申請者申請經費核撥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支出憑證 應檢附正本,並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 (三)同一項目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四)申請者如因故無法檢附原始憑證,應檢附原始憑證影本,並敘明無 法檢附之理由及造具支付分攤表,送本處辦理撥款及結報。 (五)申請者向本處申請核撥時,本處得視個案情形,分期或一次撥付補 助款。 (六)申請者為設有代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之自理組織、社會團體,如 無法取得原始支出憑證時,得由該自理組織、社會團體之全體代表 人、管理人或負責人共同出具切結書,切結由自理組織、社會團體 代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負責執行。 (七)申請者請領補助款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九、績效考核: (一)補助案執行期間及經費核撥後二年內,本處得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 訪查方式辦理考核。 (二)申請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不配合本處考核或考核成績不佳時,本 處得追繳全部或一部之核撥經費,並列為爾後申請補助之審核依據 。
  • 十、其他規定: (一)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之全部或 一部,並追繳全部或一部之撥補經費及限制其一年至五年內不得申 請補助: 1.提供不正確資料向本處申請補助或經費核撥。 2.檢附本處之資料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3.未依本處核定內容執行補助經費。 4.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核定內容或未於期間內完成。 5.同一項目接受二個以上機關補助,未核實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 額或重複受領本處或其他機關補助。 6.逾申請撥款期限,經本處限期通知繳件,仍未依限辦理。 7.未經市政府(含所屬機關)同意,逕以市政府(含所屬機關)名 義進行不當宣導,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混淆或涉及法律責任之行 為。 8.其他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申請案件及執行內容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申請者應負責處理並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 十一、本須知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市場發展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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