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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9231號令修正公布第25、37、54、55條條文;增訂第54-1條條文;除第54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 25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 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其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 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比率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 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一百十年十 月一日施行。
  • 第 37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 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綜合活動、科技領域之學 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 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各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之。 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國民中學者,仍適用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 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四項規定。
  • 第 54 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 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 生自治組織。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 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 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 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 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 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 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 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54-1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 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前條規定終結之。
  • 第 55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 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出 席;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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