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供員工、業務委外人員 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 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要 點。
- 二、本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 依本要點行之。 本要點第十一點、第十八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及軍職人員,不適用之。 性騷擾之申訴人如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其申訴、救濟 及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 辦理。
- 三、本所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 四、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 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 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 五、本所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傳真、電子信箱或其他指 定之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且指定 人員或單位負責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 專責處理單位名稱:人事機構 申訴專線電話:2881-4971 申訴專用傳真:2881-4971 申訴電子信箱:a16040520@gov.taipei
- 六、本所應責各單位主管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 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 道之宣導。 本所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第五點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及擔任主管職務者 ,優先實施。
- 七、本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 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 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情節重大者,本所得依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其他處理 。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本所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八、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所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業務委外人員或求 職者,本所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第七點所定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 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僱主共同 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九、本所將以保密方式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 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 不利之待遇。 本所為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召集人一名,由主任指定之,並為會議 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二成員聘請具備性別 意識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任一 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本所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時,除設委員會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 小組調查,該小組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家 學者,且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並不得由本所人員擔任。
- 十、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 ,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委員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 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業務委外人員如遭受本所員工性騷擾時,本所將受理申訴並與所屬事 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所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一、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所最高負責人時,本所員工、業務委外人員 或求職者除可依本所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 十二、員工於非本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所應為工作環 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 本所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 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 措施。
- 十三、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 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所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臺 北市政府。
- 十四、申訴人向本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所決議通知書送達前, 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 提出申訴。 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 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十五、本所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 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將移送委員會 審議處理: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 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 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所並 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 任。
-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 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 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所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 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所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 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 避者,由本所命其迴避。
- 十八、本所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所未處理或不服本所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認本所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申訴。
- 十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所將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相 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其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 通知臺北市政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 訴。 本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所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 為人,有求償權。
- 二十、本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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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地人字第11370137121號函修正全文20點;並自113年7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