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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築字第10431043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於104年6月10日實施
  • 一、目的 為積極有效處理本市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 展、商業穩定性與行政能量,特訂定本原則,針對違規情節輕重,採 階段及漸進之方式處理。
  • 二、適用範圍 (一)本原則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係指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 計畫書規定等相關法令者。 (二)本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均依本通案處理原 則辦理。 1.本府已成立專案小組者(如公安稽查、正俗專案、容留人數稽察 、未立案宗教場所、資源回收業等),依專案小組機制處理。 2.已有專業法令管理或屬特許行業並訂有相關罰則者,先以專業法 令及相關處理程序裁處(如: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自治條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電子 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工廠管理輔導法、旅館業管理規則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動物保護法及其他類似法令等) 。 3.工業區、商業區違規住宅(如大彎北段、內湖五期違規住宅)另 案處理。
  • 三、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 A、B、C 等 3 類: (一)A 類「違規使用,屬該分區『不』允許使用者」: 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二)B 類「新設立店家,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 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 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三)C 類「既存違規使用,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 原則公告前已存在,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前項之設立時點,得函請使用人舉證,並依商業登記、稅籍資料及其 他足以證明之書件、圖像…等認定之。
  • 四、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 ,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 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人,說明使 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二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 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 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 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二)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三款者,由都發局函知違規使用人儘速另覓合法 地點,並函請相關單位依權管法令持續就民眾反映之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問題積極稽查管理。如經各權責機關依 權管法令處理後,認屬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 等違規情節重大,移由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進行裁處者,依「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 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前項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屆期後、由都發局函請各權責機關依前項之作 業程序稽查及通報。
  • 五、本原則之作業流程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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