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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築字第108312656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09年2月6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
  • 一、目的 為積極有效處理本市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 展、商業穩定性與行政能量,特訂定本原則,針對違規情節輕重,採 階段及漸進之方式處理。
  • 二、適用範圍 (1)本原則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係指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 計畫書規定等相關法令者。 (2)本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均依本原則辦理。 1.本府已成立專案小組者(如公安稽查、正俗專案、容留人數稽察 、未立案宗教場所、資源回收業、違規住宅等),依專案小組機 制處理。 2.已有專業法令管理或屬特許行業並訂有相關罰則者,先以專業法 令及相關處理程序裁處(如: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自治條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電子 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工廠管理輔導法、旅館業管理規則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動物保護法及其他類似法令等) 。
  • 三、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A、B等二類: (1)A 類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位於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範圍內,且不符 合該計畫變更之基本條件或回饋條件規定者。 2.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含)前已 存在,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 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 (1)B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 前項之設立時點,得函請使用人舉證,並依商業登記、稅籍資料及其 他足以證明之書件、圖像…等認定之。
  • 四、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 ,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 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1)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者,由都發局函知違規使用人儘速依法 改善或另覓合法地點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函請相關單 位依權管法令持續就民眾反映之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 公安等問題積極稽查管理;倘屬前款第一目者,同時函請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依相關法規辦理。如經各權責機關依權管法令處理後 ,認屬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等違規情節重大 ,移由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進行裁處者,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 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裁處。 (2)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 ,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人,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 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 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 法令加強管理。但屬 109 年 1 月 1 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本府認定有 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 前項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依前項之作業 程序稽查及通報。
  • 五、本原則之作業流程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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