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 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3 條臺北市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 學部(以下簡稱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致有變更或停辦需要者,應依各 該款規定辦理: 一、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其校務會議 審議通過後,檢附會議紀錄,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經教育局審議通過 後,核定學校改名,並送教育部備查。 二、教育局指定學校辦理改制者,應由教育局規劃學校改制之方案,並擬 具改制計畫書,經臺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並送教育部備查。 三、學校因班級總數未達十二班、配合市政重大發展或政策,致有合併或 停辦需要者,教育局應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教審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並送教育部備查。 前項第三款因配合市政重大發展或政策,致有合併或停辦需要之學校,教 育局得督導學校辦理先期評估,並訂定先期評估指標表;先期評估項目得 參考第四條第二項之專案評估項目辦理。
- 第 4 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學校合併或停辦之專案評估,應由教育局規劃合併 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 關計畫,提送評估小組進行專案評估。專案評估進行前已依前條第二項辦 理先期評估者,其方案之規劃及計畫之擬具,應依先期評估結果及相關資 料為之。 前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校齡。 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學校教室屋齡。 九、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地理位置特性與發展趨勢。 十二、文化資源特性與保存價值。 十三、弱勢學生比例與學習發展。 十四、市政發展與建設相關程度。 十五、同級學校分布與資源運用。 第一項評估小組之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5 條前條評估小組完成專案評估後,應依評估結果作成合併或停辦之評估報告 。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或停辦之必要者,教育局應通知原學校、擬合 併或擬停辦之學校及各相關學校;教育局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 專案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教審會審議。
- 第 6 條教育局辦理前條公聽會前,除應公告公聽會之相關事項外,並應通知原學 校、擬合併或擬停辦學校之校長、專任教師、其他相關人員、家長、其他 相關學校代表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公聽會陳述意見。
- 第 7 條教審會依第五條審議後,得作成下列決議: 一、原學校併入擬合併學校,成為其分校、分班或學部。 二、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 三、原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 四、依法規將學校教育事務委託私人辦理。 五、無合併或停辦之必要,或其他符合學校教育之辦理方式。 教審會審議後,教育局應將審議結果通知相關學校。
- 第 8 條學校經教審會決議合併者,教育局得辦理學區之劃分及調整;如屬新設合 併者,教育局並應協助原學校之學生至新設學校就讀。 教審會決議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教育局得辦理學區之劃分 及調整,並應協助停辦學校之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輔導轉學或回本校 就讀。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 者,教育局應補助學生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 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 第 9 條教育局對於被合併或停辦學校之校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願意轉任至其他學校擔任校長者,協助其參加校長遴選。 二、不願意轉任或未獲遴聘為其他學校校長者,協助其回任教師、專案安 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 第 10 條被合併或停辦學校之編制內教職員工、編制外教學人員、勞工及工友,依 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1 條合併後存續學校需建造之教室或添購之設施設備,教育局應優先辦理並編 列預算支應所需經費。
- 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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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5-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042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停辦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變更或停辦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