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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5-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0248775701號令修正全文7點;並自103年1月1日生效
  • 一、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並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或證明,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3.5 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者。 (二)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座落於本市轄區內。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於各縣市均無自有住宅 。
  • 二、申請方式: 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臺北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載明租賃房屋面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全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身心障礙者之台北富邦銀行或郵局存摺帳號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學生證、大陸籍人士居留證影本等)。
  • 三、審查程序: (一)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於 60 日內完成調查、審查及核 定等程序,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補貼期間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之,最長以 1 年為限;期滿如 欲繼續接受補貼,應於期滿前 1 個月內,向本府社會局重新提出 申請。 (三)申請補貼經審核通過者,溯及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但檢附資料不全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發給。 (四)前款發給日在該月 15 日以前者,該月之補貼以全月計;在 16 日 以後者,以半個月計。補貼款項由本府社會局按月撥入申請人之台 北富邦銀行或郵局帳戶內。
  • 四、補貼基準: (一)租賃房屋面積大於一定居住空間者,在一定居住空間範圍內,每平 方公尺最高補貼新臺幣 100 元(亦即每坪最高補貼新臺幣 330 元);小於一定居住空間,且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低於新臺幣 100 元者,按實際租賃面積及租金額計算。但均不得超過租金總額百分 之五十。 (二)前款所稱一定居住空間,申請人為 22 平方公尺;與申請人同戶籍 並同住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每增加一名,增加 14 平方公尺。但以增 加 2 名為限。 (三)第一款之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以租金總額除以租賃房屋面積計算。
  • 五、停止補助及追繳: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溢領 補貼金額: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期間。 (三)遷居至本市轄區以外之區域。 (四)申請資料或租賃有虛偽不實情事。 (五)接受補貼後,喪失本補貼資格及條件者。 (六)同時享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政府其他住 宅補貼二種以上。 (七)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所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 係。
  • 六、核准本補貼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受補貼者於補貼期間內,其 租賃房屋面積、租金或地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 1 個月內,檢附 新租賃契約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變更補貼或繼續補貼,逾期申請者廢止 原核准補貼處分,並自事實發生次月起失其效力。」
  • 七、其他相關事項: (一)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者,依每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規定,係不得與本補貼同時領取。 (二)受補貼者依本公告所領取之補貼及依其他法令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 助金額,每人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三)本府社會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補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 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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