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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7-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水字第1106050749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10年10月27日生效
  • 四、雨水下水道工程進行之必要性,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三年中有積淹水及通報紀錄,經水利處認定有新建或增建雨水 下水道之情形。 (二)位於水利處公告臺北市當年度市區歷史易積水地點範圍內之新建或 增建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因無排水設施而需新建 雨水下水道工程。 (四)其他因本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新建或增建雨水下水道工程,或為改 善排水效能所為之相關設施。 不符前項情形者,於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書後,經水 利處評估確有促進排水功能,方可進行雨水下水道工程。 第一項必要性工程所需之償金計算方式依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 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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