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雨水下水道工程進行之必要性,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三年中有積淹水及通報紀錄,經水利處認定有新建或增建雨水 下水道之情形。 (二)位於水利處公告臺北市當年度市區歷史易積水地點範圍內之新建或 增建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其他因本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新建或增建雨水下水道工程,或為改 善排水效能所為之相關設施。 不符前項情形者,於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書後,經水 利處評估確有促進排水功能,方可進行雨水下水道工程。 第一項必要性工程所需之償金計算方式依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 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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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15
臺北市政府舉辦雨水下水道工程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水字第10730093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07年5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