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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9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8130號令修正公布第2-1、3、4、6、7條條文
  • 第 2-1 條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方式,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繳納容積代金。 二、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容積代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容積代金之收入,優先運用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建設, 得由市政府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一)公園用地。 (二)綠地用地。 (三)廣場用地。 (四)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 第 4 條
    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得以贈與市政府本市都市計畫 區內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移入容積。 前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請範圍應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 闢之計畫道路相連通。 二、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 三、經市政府認定公告為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四、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應取得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之土地 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並一次辦理捐贈。 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 之百分之五十。
  • 第 6 條
    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 可建築土地。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一)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且須面臨 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 頃以上之公園綠地或廣場,且須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 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 者。
  • 第 7 條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地號之土地。但經市政府文化局 確認不影響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及風貌形塑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 三、位於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或很低之地區。 四、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 五、位於依本市都市計畫應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法規之地區。 六、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或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七、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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