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得以贈與市政府本市都市計畫 區內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移入容積。 前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請範圍應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 闢之計畫道路相連通。 二 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 三 經市政府認定公告為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四 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且其所在用地之都市計畫 劃設面積在二公頃以下。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應取得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之土地 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並一次辦理捐贈。 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 之百分之五十。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9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316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