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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6-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北市體設字第1083016079號令修正發布第3、5、6、8點條文及附表;並溯自108年4月1日生效
  • 三、本局青年公園棒球場(以下簡稱本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表如附 表。
  • 五、本場地使用申請,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 急事故,如不即使用場地即不能達成使用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之三日 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本局許可,申請人應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 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始得使用場地。但如屬前項但書情形,則應 於使用日之一日前,繳交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始得使用場地 。
  • 六、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外,應於使 用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其 他使用規費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 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收)相關費用: (一)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場 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二)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收) 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三)本府、本局或其他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 共同主辦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其 他使用規費。 (四)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共同主辦 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其他使用規 費。 (五)本府或本局以協辦名義協助民間團體或私法人辦理各項活動,得免 徵(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其他使用規費。 (六)本局以指導名義協助民間團體辦理臺北市中正盃、青年盃等體育活 動及臺北市各區體育會辦理年度各項體育活動,得免徵(收)場地 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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