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本園區各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 五、本園區各場地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為之。但有不即使用 場地即不能達成使用目的之不可預見之緊急重大事由者,應於使用日 之三日前提出申請。 除前項但書情形,應於使用日之一日前為之者外,申請人應於核准處 分送達後五日內,繳交其他使用規費並預繳場地使用費,始得使用場 地。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6-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0)北市體設字第1103026047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表;並自110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