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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90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7、12、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
  • 第 7 條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 (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 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三)全日或夜間托育一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 多二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四)夜間托育二歲以上二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 二人。 (五)夜間托育未滿二歲一人及二歲以上一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 延長或臨時托育一人。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 托育至多二人。 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 其未滿五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三親等內兒童及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 。 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 第 12 條
    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 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證明,併同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屆期未申請換發者,廢止其服務登記。
  •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酌轄內物 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 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
  • 第 20-1 條
    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地點 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指定地點之環境設備,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服務場地安全檢核;服務 場地安全檢核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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