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 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 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 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 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 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 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 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4 條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 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9 條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 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 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47 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 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