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員工及求職者免於 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 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民眾…等)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員工或求 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
- 四、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中,合理規 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知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9-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98)北市機人字第09860291000號函修正發布第1~4、16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