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 2570-0002#136 申訴專用傳真:(02) 2570-2880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 sempo-cosh@dorts.gov.taipei 專責處理單位:人事室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本 委員會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處,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 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牴觸無效 。
- 二十三、本要點奉處長核定發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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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9-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107)北市機人字第10730021400號函修正第3、5、15、16點條文;增訂第22點條文;原第22點條文遞移為第23點條文;並自發文日起生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