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三、為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 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 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八、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 組成,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由主任指派之,主任委 員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委員中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 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 ,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調 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 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得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 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應協助申訴 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 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八、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 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二十、本所不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藉故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 不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所員工,被害人為本所員工時,本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 保護。
- 二十二、本要點奉核定發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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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北市大地人字第10531755700號函修正第1、3、8、15、16點條文;刪除第17點條文;原第18~23點條文遞移為第17~2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