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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3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北市中地人字第1127000585號函修正第4、6、13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四、本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並發送各受僱員工。 申訴專線電話: 2505-2776 申訴專線傳真: 2502-2982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a16050520@gov.taipei
  • 六、本所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應採取立即且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得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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