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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9-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北市交人字第10730098500號函修正第9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89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共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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