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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9-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奉首長核定修正全文20點;在網頁上下達修正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 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 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上述犯罪適用 刑法,不適用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 擾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7226265 申訴專用傳真:(02)27227989 申訴電子信箱: writetome123@gov.taipei 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五)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 八、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 ,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未成年者之 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應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三、本委員會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 面撤回其申訴。 性騷擾案件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行申訴。
  • 十五、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七、本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 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 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 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 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 十九、本局員工、機關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 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局員工、機關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局 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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