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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北市松地人字第1023152970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15、18、21、22點條文
  • 一、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 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 規定,訂定本要點。
  • 八、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 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 會議主席,由機關首長指派之,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委員 中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 所員工性騷擾時,本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 位及當事人。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 ,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 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 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應協助申訴 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 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二十一、本所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藉故予以解雇、調職或 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二、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所員工,本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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