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 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 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所為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 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 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 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本委 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 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 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 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應協助申訴 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 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八、本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二十、本所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藉故予以解雇、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所員工,本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 二十二、本要點奉核定發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北市松地人字第10431396300號函修正第1~3、15、17~22點條文;並刪除第2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