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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北市松地人字第10431447210號公告修正第15點條文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 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次日起算。但申 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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