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特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及臺北市政府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府消調字第一0四三三九五一四00號委任公告 ,設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遴聘刑事警察 、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及建築管理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下列領域 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一)消防。 (二)刑事。 (三)建築。 (四)電力。 (五)物理。 (六)化學。 (七)法律。 (八)機械。 (九)鑑識。 (十)工業安全。 (十一)土木或結構。 (十二)其他相關領域。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全體委員任一單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 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局承辦火災調查人員不得擔任委員,惟應列席本會說明案情。 代表機關出任委員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得依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或意見。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受理本局移請鑑定之火災案件。 (二)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三)關於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四)受理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 案件認定或鑑定申請。但屬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且未經各該機關囑託鑑 定者,不予受理。 (五)其他有關推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究事項。
- 七、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不服者,得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書面敘明不服之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申請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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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1-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北市消調字第1093004881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3、7點條文;並自109年2月1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會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