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法人。 (二)非法人團體(含里辦公處名義組成之團體)。 (三)行政機關。 前項第二款申請人如為以里辦公處名義組成之團體,其成員不限里辦 公處所在里之當地里民,且每戶限指派一人為代表。申請人如不符第 一項資格者,田園基地管理機關得以電話通知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重 新提出申請。
- 六、申請人申請認養田園基地,應檢附申請書(詳附件 1)、認養計畫書 (詳附件 2)、成員名冊表(詳附件 3)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田園基 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田園基地管理機關審核同意者,雙方簽訂認 養契約(詳附件 4),始得成為認養單位,取得認養資格;申請人申 請續約者,亦同。 申請書件所載內容如有異動,認養單位應以書面敘明情形,函送田園 基地管理機關備查。 申請人申請認養田園基地之面積,經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評估成員人力 ,認有不堪負荷之虞,可縮減田園基地提供認養面積,並將其餘面積 交由其他依第七點優先受理排序之申請人分區認養。 前項實際認養面積,由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與認養單位於認養契約中訂 明。 認養期間若有成員退出認養,認養單位應同意其他有意願參與者加入 為其成員。
- 十一、認養單位應與田園基地管理機關簽訂認養契約(詳附件 4),並於 認養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起,一個月內將田園基地回復原 狀,返還田園基地管理機關,逾期未返還者,地上物由田園基地管 理機關處理,處理所生費用由認養單位支付,認養單位不得異議。 認養單位之代表人變更時,認養單位應於代表人變更後一個月內以 書面向田園基地管理機關申請換約,變更代表人為新代表人。 前項認養單位如為以里辦公處名義組成之團體,其代表人係指里長 或依法代理里長之人。
- 十二、田園基地因田園基地管理機關須收回另作他用而終止契約者,應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認養單位,認養單位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或補償。 認養單位於認養期間內擬提前終止認養契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 面向田園基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田園基地管理機關書面同意後 ,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認養單位不得向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要求任 何補償。
- 十三、田園基地管理機關須派員訪視田園基地認養使用情形並填寫訪視紀 錄表(詳附件 5),每年至少訪視兩次,認養單位及其成員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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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123048859號令修正發布第5、6、11、12點條文;並自112年9月1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