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申請人及補助條件: (一)申請人 1.申請人須滿 20 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以上之原住 民。 2.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以上,單親家庭獨自撫育未成年 (20 歲以下)或 25 歲以下大學院校非在職班、進修班、學分 班、空大等同戶籍內之原住民子女者。 (二)資格條件 1.所得指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2.家庭年所得低於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109 年 為 158 萬)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標準之三點五倍(109 年為 5 萬 9,518 元)。 3.依本府租金分級補貼申請標準表家庭不動產限額為 876 萬元。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以申請日之資料為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 產不採計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 4.戶籍內成員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內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 公有住宅、宿舍(含 BOT 案)或本市平價住宅 (三)補助住宅條件: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住宅使用。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 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住宅使用。 (4)不符合前三目規定,須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本會協助認定 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2.有承租事實且非承租違章建築者。 3.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同址分戶視一戶)。 4.申請人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具原住民身份之配偶。 5.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 屬關係(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 6.申請人之租賃住宅已達基本居住水準。
- 五、家庭人口計算基準比照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辦理;應計 算人口範圍認定標準: (一)全家人口範圍應包括: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血親、申請人或其配偶之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旁 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二)前項人口範圍有下列情形者,不計全家人口: 1.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3.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4.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5.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6.在學領有公費。 7.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8.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9.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困難者,須經 本會原住民服務員訪視評估後並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六、補貼標準及期間: (一)補貼標準:(二)補貼期間: 經區公所審查符合補貼資格者,依實際承租之月份予以補助。
每戶每月租金補貼額度表 收入分階 第 1 階 第 2 階 第 3 階 家庭年所得低於 158 萬且符合下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條件 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 17,005 元以下( 最低生活費 1 倍 以下,具低收入戶 資格者或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單親家庭 者) 17,006 -25,508 元(最低生活費 1 倍到 1.5 倍 以下) 25,509 -59,518 元(最低生活費 1.5 倍到 3.5 倍以下) 租屋補貼 5,500 5,000 4,000 國宅補貼 4,000 國宅低收/ 單親補貼 4,500 家庭成員 4 口 (含 )以 上(不含國 宅/公宅戶 )加碼 1,000 1.契約租金未達補貼標準者依契約實際金額補貼。 2.如申請人家庭成員四口以上,每戶每月加碼補貼新臺幣 1,000 元 ,最高補貼金額以 6,500 元為限。 -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會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 前項溢領金額,經本會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十、注意事項: (一)契約承租起始日及契約到期日當月之補貼金額計算方式: 起始日:在該月 15 日(含)以前者,該月之補貼以全月計;在 16 日以後者,以半個月計。契約到期日:在該月 15 日(含)以 前者,該月之補貼金額以半月計,在 16 日以後者以全月計。 (二)申請人如因原租約到期、中斷或租賃地址有變更,應於異動事項發 生後一個月內(異動事項發生於 12 月份者,應於 12 月 20 日前 )檢附新租賃契約至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本會不另行通知,逾期未 補正者,視同放棄且喪失異動事項後補貼資格。 (三)申請人如違反所定資格條件或終止租屋事實者,應告知當地區公所 ,並自終止之日起本會停止補貼,溢領者應繳還已領取之租屋補貼 金額。經核准補貼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補貼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款。經 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強制執行: 1.家庭成員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內自有住宅。 2.租賃契約無效或經解除、終止者。 3.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4.租賃契約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直系親屬關係。 5.戶籍地或租屋地遷出本市。 (四)本會得派員查核實際居住狀況,申請人不可拒絕。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款者,本會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十一、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原民會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 調戶籍、財稅等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 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 十二、本計畫未規定之事項,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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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9)北市原社福字第1093002370號令修正發布第4~6點條文;增訂第9點條文;原第9~11點條文遞移為第10~12點條文;並自109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