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申請人及補助資格條件: (一)申請人 1.一般申請人:年滿 18 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以上 之原住民。 2.單親家庭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以上,且獨自 獨立撫育未成年(18 歲以下)或 25 歲以下大學院校非在職班 、進修班、學分班、空大等同戶籍內之原住民子女者。 3.承租人若非為原住民,得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申請。 (二)補助資格條件 1.家庭年所得總額按家庭人口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 公告之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 2.所得指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家庭人口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3.依本府租金分級補貼申請標準表家庭不動產限額為 1,237 萬元 。家庭人口之不動產以申請日之資料為準,其家庭人口持有之不 動產不採計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 4.家庭人口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內無自有住宅,或未借住公 有住宅、宿舍(含 BOT 案)或本市平價住宅,但個別持有面積 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視為無自有住宅。 5.申請人及申請人配偶皆不得重複申領本計畫補貼或其他同性質之 租金補貼。 (三)補助住宅條件: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住宅使用。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 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住宅使用。 (4)不符合前三目規定,須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本會協助認定 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2.有承租事實且非承租違章建築者。 3.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同址分戶視一戶)。 4.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 屬關係(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 5.申請人之租賃住宅已達基本居住水準。
- 五、家庭人口計算基準比照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辦理;應計 算人口範圍認定標準: (一)家庭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血親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 之親屬。 (二)前項人口範圍有下列情形者,不計家庭人口: 1.已申領 300 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之家庭成員。 2.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3.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4.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5.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6.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7.在學領有公費。 8.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9.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10.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困難者,須經 本會原住民服務員訪視評估後並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七、申請應檢附文件: (一)申請表及切結書(附件一、二)。 (二)近四個月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若無法提供者,得由本會協助查調全 戶戶籍資料;另,列計家庭人口成員(含配偶)與申請人非同戶籍 者,應同時檢具該成員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應同申請人或具原住民身份之配偶) 。 (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 (五)申請人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六)最新年度財稅證明資料(申請人已備妥本市核發之福利證明文書者 免附所得清單,惟須檢附全國財產清單)。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學生證、其他收入證明、優惠利率存款證明、 失蹤報案單、在監服刑證明、合法房屋證明等)。 (八)租賃之住宅基本居住水準切結書。 (九)承租公宅者,應另檢附承租期間任一月之繳費證明單。
-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會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 (四)本人及家庭成員重複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當年度同性質租金補貼。 (五)本人或本人配偶已申領 300 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者;但戶內其他 家庭成員領有 300 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則不在此限。 (六)本人或家庭成員已獲包租代管(代租代管)方案之住宅優惠者。 前項溢領金額,經本會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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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133007601號令修正發布第4、5、7、9點條文及第7點條文之附件一;並自113年7月1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