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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3-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秘文字第10430137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
  • 一、召開會議建立共識:主辦機關應視案件複雜度主動或報請府級長官召 開協商會議,依共識結論直接簽陳,免再會辦。出席會議單位應指派 充分授權具有決定權力之人員出席,對有共識之會議結論不得事後翻 案。
  • 二、有異議者應主動協商:受會機關有異議者,應由主任秘書主動溝通協 商;如仍無共識者,應報請府級長官召開協商會議。
  • 三、後會原則:屬於知會性質或已經確認分工方式或已有處理慣例(如: 例行性活動或指派單位出席會議)者,以後會方式處理,各機關應依 指示配合辦理。
  • 四、分會原則:非屬複雜案情需送會 2 個以上機關之公文,應採分會方 式辦理。
  • 五、蓋章原則:受會機關核章人數以 2 人為限(原則由單位主管及首長 負責核章)。
  • 六、第一、二項協商會議應直接洽陳會議主席排定時間後,以電話、傳真 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通知召開,以簡化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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