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提供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孕產婦、嬰兒 及老人之營養及生育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 三、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戶成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營 養補助: (一)婦女懷胎分娩者。 (二)最近六十日內有因懷孕流產或死產之產婦。 (三)二歲以下嬰兒。 (四)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罹患重病者。
- 四、前點補助標準如下: (一)依第一款提出申請者,給與營養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 。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給與營養補助每人每次一千元,並 以每二個月申請一次為限。
- 五、依第三點第一款提出申請者,應自分娩次日起六十日內備妥下列文件 ,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醫療診斷證明書、子女出生證明。 (二)具領人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需清楚列明該存摺局號及帳號 )。 依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居住所在地 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出申請,並經社工員評估: (一)申請書。 (二)公私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且醫囑註明需營養補充(如為第三點第 二款者應註明流產或死產之日期)。 (三)具領人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需清楚列明該存摺局號及帳號 )。
- 六、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產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生 育補助: (一)分娩且完成子女之出生登記。 (二)懷孕十二週以上流產或死產。
- 七、前點補助標準如下: (一)分娩、流產或死產者,給與生育補助一萬六千五百元。 (二)前款分娩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 八、生育補助應自分娩、流產或死產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向 本局提出申請: (一)依第六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1.申請表。 2.具領人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需清楚列明該存摺局號及帳 號)。 (二)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1.申請表。 2.醫師診斷證明書(需明列懷孕週數及流產或死產原因)。 3.具領人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需清楚列明該存摺局號及帳 號)。
- 九、申請本須知之補助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以郵戳為憑,其餘 以本局收文日為準,逾期不受理。
- 十、申請人同時符合請領其他政府單位同性質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 十一、申請人有義務提供本補助審核所需相關資料,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實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本局得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 之全部或一部。 有前項應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 十二、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 十三、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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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15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營養及生育補助作業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303356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點;並自108年4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育補助作業須知;新名稱: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營養及生育補助作業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