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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7-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107)北市秘人字第10730086562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9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措施;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本處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及實習生 )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含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及相對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點。
  •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定義,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本處人員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本 處主管對本處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 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行為包含下列態樣: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為防治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保護本處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本處將建立友善的 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則立即檢 討、改善防治措施。另本處人員於非本處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處將進 行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的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處將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宣導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 申訴管道;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 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且公開揭示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
  • 五、本處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除儘速陳報處長外,並將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且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六、為應本處員工及求職者申訴需求,本處設置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揭 示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 申訴專線電話:(02) 2720-6686 申訴專用傳真:(02) 2720-5232 申訴電子信箱:aa_antish@mail.taipei.gov.tw 申訴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11樓東北區(本處人事室)
  • 七、為調查、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處將專案籌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置委員三至七人,由處長指派本處人員兼任或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會召集人由處長自委員中擇一人擔任;幕僚作業及行政庶務,由本處人事室派員兼 辦。
  • 八、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委 員會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加以懲處或追究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 九、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原則為之: (一)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 會。 (三)申訴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因事件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 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事件內容及當事人之姓名、身分,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若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須提供必要之協助。 (九)對於在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 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一、委員會作成決議前,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二、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全案應 於申訴案提出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委員會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會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 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密件方式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當事人為派遣勞工,應併案通知派遣 事業單位。 前項書面通知應註明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處提出申 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當事人提出申復時,應附具書面理由,由委員會再行召開會議處理之。 當事人對委員會之決議未提出或逾期提出申復、申復再經委員會處理並作成決議後, 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四、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相關規定為懲戒 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前項之懲戒 或其他處理。
  • 十五、本處對委員會之決議將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 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需要者,本處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七、本處不會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十八、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若有牴觸者,牴觸無效。
  • 十九、本要點經簽奉處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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