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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5-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0760250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107年7月31日生效
  • 一、為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含發展遲緩兒童)之社 會參與、能力發展及身心功能重建,特訂定本須知。
  • 二、活動辦理區域:以本市轄內為限。但受邀出席國際性活動,或活動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三、補助對象: (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本市及全國性社會福利團體或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公益社團法人,有從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或辦理符合身心障礙社 會參與相關業務者。補助以本市立案團體、基金會為優先。 (二)本局核定之政策性或創新性補助方案,得不受本須知所定補助對象 及活動辦理期間之限制。
  • 四、補助標準: (一)一般性補助:本市立案團體、基金會全年度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 元;全國性團體、基金會全年度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補助對象 至少應自籌百分之二十經費。 (二)政策性補助:最高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百,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 六十萬元。補助對象無須自籌經費。 (三)創新性補助:最高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百,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 八十萬元。補助對象無須自籌經費。 (四)前三款之補助內容、補助金額、申請期限及其應注意事項,由本局 每年公告之。
  •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補助單位應備妥下列資料,於本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達本局 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經費預算表。 (三)活動計畫書。 (四)以往活動執行績效及近三年接受本局補助情況說明表。 (五)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 (六)主管機關函發近二年會員(代表)大會或董事會同意備查之證明。 (七)董(理)事長、監事及現職人員名冊。 (八)自籌款證明。 申請一般性補助,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書表格式應備妥一式三份,申 請政策性補助,應備妥一式五份;其餘第五款至第八款證明文件檢附 一份。
  • 六、審查原則: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 七、補助款執行注意事項: (一)本局於核定補助時得依實際需要指定項目、金額及最低參與人數, 受補助對象應依照執行。 (二)補助對象辦理活動應公開招生,不得限制會員身分。 (三)活動現場布置應於適當位置標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字樣,印製 書面文宣若為宣導性質,須明確標示「廣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字樣。 (四)補助對象請本局擔任計畫指導單位,應另函向本局提出申請,惟政 策性或創新性補助方案,本局為當然指導單位,補助對象應於活動 現場布置及印製書面文宣時明確標示。 (五)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 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 ,應填具活動變更申請表,於辦理活動一週前陳報本局核准後方得 變更計畫辦理。
  • 八、核銷作業: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辦理結束後一個月內,依規定檢附核銷資料向 本局辦理請款。但政策性補助及創新性補助若於當年度十二月三日 後辦理結束者,最遲應於翌年一月三日前辦理核銷。 (二)受補助單位之核銷作業,應參照本局會計相關規定辦理,檢具下列 資料並依據核銷檢查表項目依序排列裝訂: 1.領據。 2.存摺封面影本。 3.經費核銷收支清單。 4.經費支出憑證單。 5.黏貼憑證用紙:本局核定補助項目須檢附補助款支出收據之原始 憑證。自籌款可以憑證影本或經費核銷收支清單二方式擇一辦理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請補助對象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 用證明)。 6.成果報告書。 7.活動內容屬團體課程或長期性課程應製作滿意調查問卷及進行滿 意度調查分析。 8.其他依本局會計核銷規定應附資料。 (三)受補助案件若活動實際執行情況、效益或實際參與人數未達原核定 計畫預期效益人數(次)之百分之八十,且無不可抗力之事由,本 局得按實際執行情形依比例扣減補助金額。 (四)接受補助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 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局審查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助單位得於 文到十日內補正,未依限補正者,則不予補助該項經費。 (五)受補助單位核銷請款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六)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則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七)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八)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繳回本局,但單一專 戶內每年孳息金額未滿新臺幣三百元者,得免繳回。 (九)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如下: 1.活動如有收費,自籌款應高於所收取費用總額。核銷時,須說明 所收費用之處理方式。 2.如有收取保證金,活動辦理完畢後未退還時,應繳回本局。
  • 九、督導與考核: (一)補助對象於補助案件核定後,應將實際活動期程、辦理地點等資訊 陳報本局。本局為了解活動實際執行情形,得隨時派員實地訪查, 補助對象應配合並提供相關查核所需與佐證資料。 (二)本局得針對創新性補助方案辦理績效考核,補助對象應配合辦理並 提供所需資料,考核結果將作為本局未來補助之參考。 (三)違反本須知第七點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點第一款及前二 款規定者,本局得依違規情節扣除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 十。 (四)補助對象核銷及執行情形將作為本局審核補助之參考。若有補助款 不當使用情事、提供不實資料或未依規定辦理核銷,除應繳回補助 款項外,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至五年。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五)補助對象應恪遵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洩漏個案隱私、利用個案資 料從事不法行為或以本局名義從事不法行為。 (六)補助對象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相關檔案包含申請、執行 至核銷過程所衍生之各式公文及相關資料等。
  • 十、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 十一、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 十二、本須知未盡事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及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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